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蔡宜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大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39,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1593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 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釋上仍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限。是以,本件 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 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1時54分 許、13時7分許各匯款28,000元、23,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僅 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51,000元(計算式:28,000+23,000=51 ,000)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 另39,000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 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