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1118號
NHEV,112,湖小,1118,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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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俊緯
被 告 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送達原 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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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