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1101號
NHEV,112,湖小,1101,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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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 告 陳文群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小字第110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
10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秋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31元,及其中8,032 元 ,自民國(下同)112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秋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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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