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國小字,112年度,4號
NHEV,112,湖國小,4,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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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聖凱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張偉男
顏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 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 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 生局等是(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警員陳凱翔、王人平(下稱本案員警)執行職務違法 致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應以本案員警之所屬機關為被 告,方有被告適格。本件被告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之上級機關,並非本案員警之所屬機關,縱有決定國家意 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亦無從為本件之被告。從而,本件當 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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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