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2年度,192號
NHEM,112,湖簡,192,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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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旭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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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