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2年度,71號
CLEV,112,壢簡聲,7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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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勤
相 對 人 陳璋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 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 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 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受理在 案(下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888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於112年7 月24日收受該裁定後,旋於同年月26日以未簽發系爭本票, 係遭他人所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 則聲請人既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院民事執行處 證明其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 尚無再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CH453935 謝玉玲 張勤 40萬元 111年1月28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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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