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事聲字,112年度,12號
CLEV,112,壢簡事聲,1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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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民生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昌德
相 對 人 石瑞陽(即石新田之繼承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石瑞陽(即石新田之繼承人)核發
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112 年
度司促字第90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民 國112年9月6日所為112 年度司促字第9036號民事裁定業於 同年月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 10日不變期間,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石新田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石新田之繼承人有無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院備查文件,聲明異議人於 112年8月25日收受前開裁定後,於112年9月1日陳報被繼承 人石新田之除戶戶籍謄本,且已於書狀中表明因系爭裁定無 命補正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戶政事務以此為由拒絕提供全 體繼承人相關資料,致聲請人無法陳報繼承體系表,並聲請 本院發給命補正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函文,以便補正繼承體 系表,本院卻以逾期未補正完全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 請,尚非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 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如未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即可據以強制執行,效 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 平,就支付命令之核准,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債 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 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又駁回聲明或就有爭 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 性質自得準用之。是以,異議人雖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於112年9月1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補正 被繼承人石新田之除戶戶籍謄本,並陳明無法補正繼承系統 表原因,惟參系爭裁定所示可知除繼承系統表外,聲明異議 人尚應補正「被繼承人石新田之繼承人有無向被繼承人死亡 時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院備查文 件」,又前開文件得由聲明異議人逕至司法院網站「家事事 件公告專區」輸入被繼承人姓名查詢得之,是石新田之繼承 人有無為拋棄繼承之情事,應屬聲明異議人可積極查詢之行 為,亦屬聲明異議人可自行提出者,而聲明異議人卻未提出 該家事事件公告相關查詢結果供本院審酌,亦未敘明無法自 上開公告專區查詢之原因,難認聲明異議人除繼承系統表外 ,已盡釋明之責,是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 項為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之聲請 ,與法尚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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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