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968號
CLEV,112,壢簡,968,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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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邢健
送達代收人 劉淑芬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91年度促字第77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及該院所核發93年度執字第1443號債 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邢健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308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而原告主張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因此本件支 付命令並未確定,被告以該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兩造間就債權憑證所載之上 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且本件執 行程序而尚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確認無訛,是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以原告積欠信用卡款項為 由,向臺東地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所載之 原告戶籍址為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然原告於85年間早 已搬遷至高雄定居,且其餘家人亦遷居他處,是本件支付命 令之核發,送達顯不合法,應不生效力。再者,被告雖稱原 告有向其購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童話讀本,然而原 告膝下無子,根本無購買童話讀本之動機,實際上也無購買 被告之童話讀本,自無可能因此刷卡而對被告負有信用卡債 務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本件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本件支付命令)對原告主張之4萬4520元,及自91 年11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 序費用147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件執行事件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在104年7月3日前就已經取得了, 修法前之執行名義有相當於確定判決的效力,且我方有不斷 聲請強制執行,所以本件之執行名義是有效的;此外,原告 確實有向我方購買童話繪本,此有原告簽名之訂購單與出貨 單可以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因積欠被告款項,是被告向臺東地院聲請核發本件支 付命令,後續被告以本件支付命令及本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有本件支付命令、本件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 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之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 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 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



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本件支付命 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等語,惟債務人如認 債權人係執未經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侵害其權 利,揆諸前開說明,僅係債務人即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準此,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確認本件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㈣另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 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 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本件原告固主張未向被告購買童話繪本等語。惟查,原告既 認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已如前述,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此要件未符,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以本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且,就雙方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 實屬本件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亦無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㈥此外,依被告所提之訂購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 面),上載之收貨地址確為原告主張當時居住之高雄無誤, 況且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之簽名,實與原告當庭簽收上開文 件繕本之筆跡相符,此經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是原告確有向被告購買童話繪本並收貨之事實, 應可認定。原告另主張未曾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而確認請 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確 認被告依本件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件支付命令)對原 告主張之4萬4520元,及自91年11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47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均



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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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