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陳靜
被 告 黃豊竣
群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鈴風
訴訟代理人 曾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群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群城公司)、美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美漾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被告美漾公司 ,追加黃豊竣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 示(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追加、減縮,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群城公司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群城公司並告知 系爭房屋品質無瑕疵。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系爭房屋 交屋後,即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房間踢腳板有壁癌, 並有化糞池污水倒灌問題(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向被告群 城公司反應,系爭瑕疵仍未處理完畢。又被告黃豊竣為系爭 房屋設計人及監造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不當得 利、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群城公司則以:被告經原告反應後,已修繕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並無系爭瑕疵,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並不合理,減 少金額亦與買賣價金不合比例。又被告群城公司並非不願處 理系爭瑕疵,係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未讓被告群城公司入 內處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豊竣則以:被告黃豊竣僅負責查核施工品其,並未負 責監造,而化糞池施工品質並非建築師業務範圍。原告所提 證據無法研判造成壁癌之原因,亦未能證明系爭瑕疵與被告 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群城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交 屋後陸續發現系爭瑕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應對系爭瑕疵負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 告減少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 正前第7條所規定,及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 說明,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 疵混淆。復觀92年消保法第7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所稱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 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 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 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 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 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 瑕疵的損害。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 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並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之1
,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者,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2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惟觀諸系爭房屋照片,其上並無日期,亦無 明顯壁癌痕跡,系爭房屋究竟有無系爭瑕疵?瑕疵形成原因 ?該照片究係拍攝於被告修繕前或修繕完畢後?均屬有疑。 復觀上開照片,僅可見系爭房屋表層漆面不勻,及壁角漆面 脫落,並無任何違害居住者健康、安全之跡象,經本院綜覽 全卷,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何違害人體健康、安全之跡證。 揆諸上揭說明,縱使系爭房屋確有系爭瑕疵,然此亦僅屬商 品之瑕疵損害,不在消保法第7條保護範圍內,原告依消保 法第7條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條之 1之規定請求被告證明系爭房屋已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被告卻僅以重新油漆修復瑕 疵,並未處理根本問題,因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云云。本院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2張,並無從認定系爭瑕疵是 否存在,或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再者,系爭房屋縱使確 有壁癌瑕疵,惟壁癌成因眾多,可能係漏水所致,亦可能係 環境潮溼所形成,原告並未舉證壁癌形成原因,本院自難遽 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 房屋確有漏水、壁癌等瑕疵,復未舉證證明有化糞池倒灌之 瑕疵,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0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原告雖於112年9
月22日提出陳報狀,然因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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