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714號
CLEV,112,壢簡,714,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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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陳嘉芬
被 告 簡聖和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訂保證切結書(下稱 本件切結書),約定被告簡聖和為彌補原告陳嘉芬與其交往 期間所受精神、心理及金錢上損害,被告同意自112年1月份 起,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額為36萬 元,分3年即36期給付,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未依約給付第1 期款項,經原告電洽催告,被告不為接聽拒不給付,迄原告 起訴時已有2期未支付。爰依本件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有婚外情交往關係,2人於111年10月間討 論分手。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受原告脅迫,稱倘若被告不願 簽立本件切結書,將至被告家中當面與被告配偶對談,甚至 趴在被告所駕車輛擋風玻璃上阻止被告離開,並以死相逼, 被告為保全家庭和睦且恐原告自殘,不得已始簽立本件切結 書。嗣後被告透過律師函文及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此受脅 迫之意思表示通知,因此被告先前同意給付原告36萬元之意 思表示,已失其效力,是原告無由再依本件切結書請求被告 賠償。又原告於被告與配偶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介入他人家庭 生活,被告為回歸家庭而與原告分手,卻遭原告脅迫簽定本 件切結書請求精神賠償,該切結書內容顯然悖於公序良俗, 更與社會常情不相符合,應認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契約類



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切結書係被告為彌補原告交往期間所受精神 、心理及金錢等損害而自願簽立,約定給付共36萬元賠償費 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本件切結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 第66頁),而被告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未予爭執。實則,兩 造於111年11月30日即簽訂本件切結書前曾有以下對話,先 是被告對原告稱:「但是我有一個對你(即原告)比較不好 意思的請求,1萬的部分可以讓我工作穩定在開始付款嗎」 、「因為現在真的工作很難找」,而原告答:「可以」並傳 送本件切結書初稿之照片後,被告續稱:「我同意」、「我 同意以上兩分(份)切結書明天晚上簽字同意」、「後天簽 字同意」,原告遂稱:「好」、「就用訊息上做為依據」、 「記得明天晚上簽約喔」,被告並回覆:「嗯」、「幾點」 ,原告最後稱:「晚上8:00到永豐路大郡旁邊的超商7-11 簽字」;另被告更對原告稱:「我也是真的對你很抱歉,這 10年來你對於我的付出真的很感謝你真的對不起你在此跟你 說聲謝謝你這10年的付出對不起辜負你了」等語,此有兩造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 ,有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實際上交往多年,而被告為 感念原告多年來對其付出、陪伴,及彌補交往期間對其造成 之傷害,方承諾給予36萬元賠償金。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36萬元結束交往關係之賠償契約,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抗辯本件切結書係原告脅迫被告簽立,被告既以律師 函文與答辯書狀向原告為撤銷此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自無 請求被告履行本件切結書內容之權利,然被告僅空口指述原 告有以命相逼、要直接去找被告配偶攤牌,以及趴在擋風玻 璃不讓被告離去之方式要求被告簽立本件切結書,顯與前揭 對話關於兩造先以訊息討論並合意簽立時間、地點之內容相 違背,況且由上開LINE對話之過程可知,兩造對於約定簽立 本件切結書之時間、地點,乃至於款項透過分期方式給付, 係以平穩、和緩之對話進行溝通,進而達成合意,此與所謂



被告所辯稱是遭原告脅迫而簽立之狀況,顯有不同;況且本 件切結書第5條更係以被告簽名相同字跡書寫之追加約定條 款載明「簽下切結後陳嘉芬(即原告)不得再有其他要求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此乃被告要求原告對本件事 實拋棄其餘請求權之約定,足見兩造在簽立本件切結書時談 判地位對等,被告應未受脅迫,若被告簽立本件切結書之際 真受脅迫,又豈能反而居於主導地位要求原告拋棄其餘請求 ,是被告所稱遭脅迫之答辯,顯與客觀事證未符。被告復無 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立本件切結書,因此綜合 本案證據,難認被告就遭脅迫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 無從認定被告辯稱其簽立本件切結書時有遭原告告脅迫等情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又被告雖認本件切結書之內容有違公序良俗,然細譯兩造對 話可知,本件切結書之給付目的實為「因交往期間有不誠信 背叛原告情事,有感於原告付出10年的青春與精神及金錢奧 援,為彌補原告所受精神、心理及金錢上損失」,顯非要求 原告為同居或涉及人格權之行為,且依本件切結書之約定效 果而言,乃是令兩造婚外情之關係歸於消滅,並非積極創設 侵害配偶權之關係,亦未限制兩造不得結婚或與他人發展感 情,並無減損人性尊嚴,或對個人之身分行為之限制,亦未 箝制兩造之感情生活,要無影響公益與國家社會法之秩序維 持與安定有所違背及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是兩造間以本件 切結書約定之分手費協議應為有效。而被告既因112年1月10 日未依約按時給付第1期1萬元費用,依本件切結書第4條規 定,喪失期限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性全數給付3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見 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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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