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591號
CLEV,112,壢簡,591,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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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張媺嫈
婁秀珍
被 告 范嘉軒
訴訟代理人 張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99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6,47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即桃園 市○○區○○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福人微 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即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福人微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成立前,係由原告負擔相關公共管理維護費用 ,原告遂支付如附表原告支出金額欄所示費用,以維護系 爭社區整體環境。




(二)上開費用雖非被告委任原告所為支出,然係原告為改善系 爭社區整體環境、便利住戶生活所為支出,而有利於系爭 社區全體住戶,原告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上開費用。縱認非屬無因管理,被告亦因原告之管理 維護受有利益,原告則因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是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被 告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共計111,144元。(三)又原告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供系爭社區對外通行使 用,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 2年7月24日止之通行償金共15,333元。爰依民法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其係於106年3月1日始購買系爭房屋,當時系爭社區各巷 道均已鋪設柏油,且已有井水可使用,原告請求鋪設柏油 工程及鑿井工程費用,均與其無涉;系爭管委會於108至1 09年間成立,並於110年3月11日取得報備證明,被告已繳 交2萬元公共基金於系爭管委會,亦按月繳納管理費,系 爭社區相關維護費用均係由公共基金支出,原告並非系爭 社區管理人,應不得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再者, 原告於代銷系爭社區房屋期間,向系爭社區之每戶住戶預 收2萬元公共基金,並用於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原告自 不得再向其請求。
(二)通行償金部分,系爭土地已經新竹地方法院公證,無條件 供道路通行使用,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通行系爭土地 償金。縱認原告得請求償金,然原告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 ,且原告至多僅得請求5,528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6,47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於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 人期間,為系爭社區支出費用若干?(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之有益費用若干?(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通行 償金?(四)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通行償金數額若干?分述如下:(一)原告於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期間,為系爭社區支出費用 若干?
  ⒈公共區域用電費用2,854,347元   ⑴查原告就00-00-0000-00-0電號,於於106年3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共支出電費372,362元,有繳費通知單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43至77頁)。次查原告就00-00-0000-00-0電號,於於106年3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共支出電費2,352,297元,有繳費通知單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93至121頁)。再查原告就00-00-0000-00-0電號,於106年3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共支出電費129,688元,有繳費通知單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142至165頁)。上開金額共計2,854,347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原告雖另請求裝設00-00-0000-00-0電號及00-00-0000-0



0-0電號電表之費用共9,900元等語,然上開二電錶於10 3年11月間即已裝設,有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見促字卷 第23、79頁)。然查被告係自106年3月1日始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促字卷第48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 不可採。
  ⒉保全服務費6,162,240元
   查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社區 支出保全服務費用共6,162,240元,有富士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207至260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物業管理費2,384,025元
   查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社區 支出物業管理費用共2,384,025元,有富士康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28 8至34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電話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號碼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費,並提出 電信費繳費通知。然查上開繳費通知中,均未見上開電話 係於何處使用,尚無從認定確實係作為系爭社區公共使用 。且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闡明原告就此提出證 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2行),然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提出,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⒌公設修繕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支出公設修繕費用共1,934,175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查上開統一發票中,均僅泛 稱水電工程、植栽工程等,均未提及工程施作位置(見促 字卷第431至452頁),亦無其他施工之報價單可供認定, 是亦無從認定此係為系爭社區所為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不可採。
  ⒍鑿井工程費用3,994,200元
   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支出鑿井工程,及鑿井期間運水 費用共5,122,400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請款估驗單 及統一發票,共僅有3,994,200元(見促字卷第454至47 0頁)。應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係屬有據。
   ⑵原告雖另提出其他請款估驗單及統一發票,然其上係記 載水電工程、水電點工、粗工、監控工程及油漆工(見 本院卷第471至481頁),尚難認與原告主張之鑿井工程 有關。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原本即有地下水等語,然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逕採。被告另辯稱目前社區水塔 用水黃污,並提出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然查上開照片 及錄影光碟均無從知悉拍攝時間(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系爭社區現已移交由系爭管委會管理,縱使現狀 水質確實黃污,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並未進行鑿井工程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上不可採。
  ⒎水塔修繕工程費用626,230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社區水塔修繕工程費用共626,230元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為證(見促字卷第48 4至48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社區支出之費用,共計16,021,042 元【計算式:2,854,347+6,162,240+2,384,025+3,994,20 0+626,230=16,021,042】。(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有益費用若干?  ⒈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7條 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 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⒉查原告於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期間,為系爭社區支出 之費用,共計16,021,042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為 系爭社區172戶中之1戶,是應負擔上開金額之1/172。然 原告支出之費用係用於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應依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占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比例核算其應負擔之 費用,始屬公平。查系爭建物就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31 /10000,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487 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費用即為49,665元【計 算式:16,021,042×31/10,000=49,665,四捨五入至整數 ,下同】。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係為利於原告銷售系爭社 區建案,並非為被告利益等語。然依上開民法第177條規 定,縱使原告係為獲取自己利益而為附表所示之費用支出 ,然該等費用亦均係作為社區公共使用或修繕社區公共設 施,被告作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仍享有原告管



理之利益,原告仍得準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返還上開費用。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支出金額,已自系爭社區住戶購買房屋時 繳納之公共基金支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已 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且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我們是從管委會成立後才願意繳管理基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反面第31行、125頁第1行),足見被告於購買 系爭建物時,亦未向原告繳納公共基金,則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金額係由公共基金支出,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⒉本件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為系爭 社區支出16,021,042元,依被告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比 例計算,被告應負擔49,665元,均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所 受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665元。又原告主張之二請求權雖均有理由,然此 與上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互相競合,原告仍僅得請求一 筆49,665元,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 付償金。」次按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 損害,名稱雖與租金異,並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然實 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性 質與租金相類似,均可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則償金性質 既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 處理」之法理,關於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8 號土地),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48 7頁)。而248號土地除通行系爭土地外,並無聯外道路可 供通行,有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系爭土地現均為道路使用,亦有航照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2頁),應認248號土地通行範圍為系爭土



地全部。且被告亦未爭執其有通行系爭土地,僅辯稱原告 有同意被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2行)。  ⒊次查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為訴外人林志華黃月紅、呂學 城、吳聖凱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至191頁) 。而森進公司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48398/100000於110 年8月26日前,則為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銀行),且森進公司與京城銀行均係因信託而取 得系爭土地,委託人均為訴外人徐志明,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至199、215至2 19頁)。而訴外人徐志明已將系爭土地通行償金之權利讓 與原告,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頁)。是原 告即得向被告收取通行償金。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然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被告另辯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等語,並 提出桃園是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12月3日函文為證。然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權契約之性質,對契約以外之人並無 效力。而依上開函文,該同意書亦係於103年間做成,供 指定建築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係於106年 間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顯非上開同意書之相對人,是被 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無償通行之權利,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末辯稱原告就償金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依上開說 明,通行償金性質上與租金類似,其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 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償金 ,應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起算。被告雖主張原告就 償金之請求權全部消滅,然被告既仍持續通行系爭土地, 原告就通行償金之權利亦不斷發生,並非其中一部分罹於 時效,則全部罹於時效。是被告得主張罹於時效之部分, 僅有距離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逾5年部分,其餘部分則仍未 罹於時效。
  ⒍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11年11月15日,有聲請狀上 收文章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2頁),是原告就106年11月 15日以前之償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僅得 向被告請求自106年11月16日起算之通行償金。(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通行償金數額若干?  ⒈按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 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



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 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 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次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 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 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之償金規 定,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 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 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應得以租金 之數額核算。
  ⒊查248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查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0至199頁),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非上開土地法所稱之城市 地方土地,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 周邊土地亦已供建築房屋使用,是應可類推適用上開土地 法之規定。次查系爭土地周邊為住宅區,並無商業活動, 系爭土地係專供聯外道路使用,有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2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應以申報地價之5 %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償金數額。
  ⒋而原告主張有通行需要之戶數為17戶,故請求以此計算通 行償金等語。然袋地通行權係需役土地所有權人對供役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對供役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是應以需役土地即248號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之通行償金數額。查被告 就2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0/10000,有248號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得請求之償金數額即應按此比例 計算。
  ⒌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各為565.04、295、31 3.62及28.8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1,4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所行 使訴外人徐志明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則均為48398/1000 00(見本院卷第190至196、215至219頁)。再依上開申報 地價比例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得向被告請 求之通行償金為1,676元【計算式:(565.04+295+313.62+ 28.83)×1,440×5%×(48,398/100,000)×(400/10,000)=1,67 6】。
  ⒍原告僅得自106年11月16日請求通行償金,已如前述。是自 106年11月16日起,計算至原告請求之112年7月24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通行償金數額即為9,528元【計算式:1 ,676×(5+250/365)=9,528】。加計前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之費用49,665元,共計59,193元【計算式:49,665+9 ,528=59,193】,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五、查本件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 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促字卷第516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7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87條 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193元,及自112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期間 原告支出金額 被告應負擔金額 1 公共區域用電費用 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 2,864,247元 16,654元 2 保全服務費用 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6,162,240元 35,827元 3 物業管理費用 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2,384,025元 13,861元 4 公用電話費 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23,257元 136元 5 公設修繕費用 1,934,175元 29,781元 6 鑿井工程費用 5,122,400元 11,244元 7 水塔修繕工程費用 626,230元 3,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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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