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439號
CLEV,112,壢簡,43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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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葉時貴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蔡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購買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因相關法規而靠行於訴外人捷 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再委任被告擔任貨運 司機,以系爭車輛運送貨物,並由被告與捷順公司簽立靠行 服務合約。嗣被告於民國111年離職,原告遂將閒置之系爭 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價金出售訴外人陳德任,由 陳德任陸續支付價金予捷順公司,惟捷順公司將系爭車輛價 金尾款232,621元匯予被告,被告卻未如數交付原告,經原 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伊於109年間以現金150萬元向原告購 買,嗣伊離職後,由捷順公司代伊出賣系爭車輛予陳德任, 再將系爭車輛價金尾款匯給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觀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9頁),記載原告為代售人,可見系爭車輛出 售予陳德任時,係由原告與陳德任簽立買賣契約,互核證人 即捷順公司主任鄭順益到庭證稱略以:伊為捷順公司主任, 負責配送業務、調派車輛及人員,兩造均為加盟主,然被告 已解約。加盟模式是自行買車,再跟公司簽加盟合約書,加



盟合約書就是靠行,有一些加盟會變成車老闆,就是一個人 買二、三台車,自己雇請司機配送,像原告就是車老闆。車 行會依車老闆雇傭員工情形,將實際執行業務之員工掛在車 上,掛在車上就是簽靠行。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 故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代售人為原告。伊在111年5 月前有聽被告口頭說過有跟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但實際情況 、兩造是否有買賣,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至第62頁正、反面)。
四、證人上開證詞與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相符一致,且經依 法具結,堪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 ,被告為其雇員,由實際執行業務之被告與捷順公司簽立靠 行服務契約,原告並於被告離職後出賣系爭車輛等情,均與 上開證人所述、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相符一致,應堪認 原告所述為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其於109年間 用150萬元向原告購買,並於離職時,由捷順公司代其出賣 陳德任云云,然其所述,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憑。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車輛尾款232,621元之利益,被告 固不否認捷順公司將系爭車輛尾款匯入其帳戶,惟否認該尾 款金額為232,621元。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名下臺灣企銀帳 戶之存摺簿,可見捷順公司係於111年6月27日匯款214,740 元至前開帳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實受有23 2,621元之利益,自應認被告所受系爭車輛尾款利益為214,7 40元。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尾款214,74 0元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214,740元之損害,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利益,自屬有據。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 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諭知證據之聲 請,應於三週內提出於本院,逾期未提即屬延滯訴訟,有失 權效之適用,不得再行提出(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卻遲至 112年9月21日始聲請函詢捷順公司尾款之計算方式,自屬逾 時提出並延滯本件訴訟,而有失權效之適用,本院自得駁回 其調查之聲請,而無進行調查必要,再者,已當庭勘驗被告 之存摺簿,確認被告收受之金額,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調查 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為判 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 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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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