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332號
CLEV,112,壢簡,33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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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賴世佳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件方法㈢所記載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將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六,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 萬5,500元、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一、被告應完成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系 爭3樓)天花板漏水情形,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4頁),迭經變更後,最 終聲明: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 2年8月8日桃土技字第1120001734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案號:112-B0017,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十、結論與 建議、㈢《原告誤植為㈠,此不礙兩造之攻擊防禦》」暨「附件 七、方法㈢詳細價目表」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即附件方 法㈢】,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系 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 同一公寓大廈之上下樓層建物,然系爭3樓房屋內有漏水、 壁癌、天花板髒污斑駁、油漆脫落等現象,而漏水原因系系 爭4樓房屋所致,已妨害伊之所有權,另系爭3樓房屋臥室 及後陽台油漆塗裝天花板,有因潮濕造成油漆剝落現象,修 復之費用為1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公 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但書等 規定,訴請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及賠償伊為修復系爭3樓房 屋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二、被告則以:伊曾於105年間就系爭4樓房屋頂樓平台進行修 繕,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系爭3樓房 屋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伊無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係採用附 件方法㈢的修復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已說明採用 最小的修繕方法、項目及費用,對長期使用功能,未必有利 。既然是頂樓平台所造成漏水,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解 決本件的方式最好是找全體共有人,依照附件方法㈠來做修 繕,況且原告都已經花了20多萬元去做鑑定,且在訴訟上本 得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不確定是何原因,執意採方法㈢。 伊認為原告選擇的方法並非侵害最小及最佳的方式,不具有 適當性及必要性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 漏水所致,被告應依附件方法㈢所示之方式修復系爭4樓房屋 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1萬5,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所導致?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 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 師工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本案經現場會勘觀察、浸 、灌水試驗,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裝修材除客廳及餐廳為 木作裝潢外,其它空間為塗裝油漆,在尚未做浸水測試前3 樓之天花板現況未有滲、漏水之情形。系爭3樓房屋客餐廳



木作天花板無受潮油漆剝落情形,但臥室及後陽台油漆塗裝 天花板有因潮濕造成油漆剝落現象,其位置及面積為28.2平 方公尺。本案與漏水有關公共管線主要為排水管,經做公共 管線灌水試驗結果,未發現從天花板滲漏,且系爭4樓房屋 已經數十年無人居住,可排除給水管及排水管造成因素。經 本會鑑定人二次浸、灌水測試觀察結果,系爭3樓房屋之天 花板滲、漏水是從4樓混凝土面地板往下入滲,然4樓的水是 從屋頂板往下,水源主要來自屋頂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因 一般工程慣例室內地板除浴室、廚房及陽台有防水層處理外 ,其它如臥室、客餐廳地板都未施作防水層,因此當水量條 件足夠時即會沿著混凝土裂縫孔隙入滲至系爭3樓房屋天花 板,導致天花板油漆受潮剝落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5至9頁),復依被告自承系爭4樓房屋已數10年無人居住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及參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之 現況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11頁編號12至第4-16頁編 號21),系爭4樓房屋屋內多處潮濕滲水剝落,並有長青苔 之現象,呈許久未有人居住之狀態,堪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 原因係因樓頂(屋頂板)之防水層失效,水分經由屋頂滲漏 至系爭4樓房屋,而系爭4樓房屋又因無人住居而疏於防護, 未及時排除該滲水情況,以致積水因長時間積累而滲入系爭 3樓房屋
 ⒉被告抗辯因為頂樓漏水才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頂樓為全體 住戶共有,原告應找全體共有人依附件方法㈠之修繕方式處 理頂樓漏水問題,才是最佳方式等情。查,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雖因頂樓漏水而受有損壞,惟系爭4樓房屋地 板亦有喪失防水功能之情形,若非被告疏於修復、維護系爭 4樓房屋地板防水功能,亦不會導致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漏 水向下滲透至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故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因 漏水導致損壞,與被告疏未維護及修繕系爭4樓房屋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頂樓平台雖係全體住戶共有,並共負 修繕之責,然該部分修繕應如何進行仍需由全體住戶議決後 方可為之,並非原告可逕自決定,自無從以此認系爭3樓房 屋漏水乃原告未找全體共有人先予修復頂樓漏水問題所致, 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附件方法㈢所載之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頂樓(屋頂板)之防水層失效,水



分經由屋頂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而系爭4樓房屋又因無人住 居而疏於防護,以致積水因長時間積累而滲入系爭3樓房屋 等情,業如前述。復就上開漏水應如何修復?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載如附件所示之三種修復方法,而原告主張以附件方 法㈢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諸方法㈢所載之修繕方式,是在系爭4樓房屋樓板施作防 水層,阻絕雨水入滲至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可見系爭3樓房 屋漏水之修復方式,係針對系爭4樓房屋進行工程施作,以 達到防水之效果等情。則被告未妥適維護其所有之系爭4樓 房屋,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方法㈢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將 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認屬有據,而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根本原因係屋頂防水層失效,被告先前也有做止漏工程,並有將系爭4樓房屋斷水,原告應找全體共有人選擇附件方法㈠所示之修繕方式,才符合適當性及必要性等情。查,被告已長期未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任由屋內荒廢而未持續為防護,業如前述,自屬未適當處理屋內漏水之滲漏情況,又衡以系爭3樓房屋漏水雖係因屋頂防水層失效,以致漏水自上方漏下,但被告身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漏水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時,被告自該防免該漏水繼續滲漏侵害至其他樓層,自不能僅因該漏水係自屋頂滲下,即可以此解免自身之責。再者,屋頂漏水與被告疏於維護系爭4樓房屋同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前開修繕方式即方法㈢已可達到修復系爭房屋4樓之目的,縱然採附件方法㈠㈡亦屬防免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較佳方法,但此無礙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方法㈢所列修繕方式進行修繕,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1萬5,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系爭3樓房屋因上開滲漏水,致3間臥室及後陽台油漆塗 裝天花板有因潮濕造成油漆剝落現象,面積合計為28.2平方 公尺,有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且修繕方式以括除、去 壁癌、上強效底漆、披土及上水泥漆等施工方式,總共粉刷 3房天花板共計1萬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可佐(見 卷第12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修結繕費用1萬5,000 元,尚屬合理,應堪可採。
 ⒊再者,系爭3樓房屋3間臥室及後陽台油漆塗裝天花板有因潮 濕造成油漆剝落之損害,係因水源自屋頂滲漏至系爭4樓房 屋,又系爭4樓房屋水量足夠時即會沿著混凝土裂縫孔隙入 滲至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除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未為屋內之防護外,亦 包含頂樓平台之全體共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而原告亦為頂 樓平台共有人之一,其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解釋上即應扣除 其內部關係應承擔之部分,以免循環求償。值此,兩造與同 門牌1樓至2樓(共4層樓)區分所有權人應為實際共用頂樓 平台之人,其應承擔、分擔之比例,應以4分之1為當,扣除 前開分擔額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750 元(計算式:1萬5,000元/4=3,750元),逾此範圍,自屬無 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既已於112 年3月1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2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確有漏水現象,其漏水 確係因系爭4樓房屋疏於修繕、維護而漏水所致。從而,原 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附件方法㈢所 記載之修復方法及項目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3,750元暨自112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乃 為重疊合併,然本件原告既已就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其所請,本院自無庸再就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揆 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 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 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方法㈠【參系爭鑑定報告書十、結論與建議㈠及附件七、方法㈠詳細價目表】:
修復方法:將既有隔熱磚及防水層敲除,重新施作屋頂防水層及隔熱磚、混凝土裂縫修補及隔熱層,將阻塞之排水管疏通,能有效阻絕雨水入滲屋頂板,此法所需花費44萬元(參下列之詳細價目表)。

方法㈡【參系爭鑑定報告書十、結論與建議㈡及附件七、方法㈡詳細價目表】:
修復方法:直接施作防水層於既有隔熱磚上方,對於底部老化防水層及破損之隔熱磚無法修復,且無法有效修補混凝土裂縫,有效使用壽命較方法㈠為短,所需花費16萬2,000元(參下列之詳細價目表)。

方法㈢【參系爭鑑定報告書十、結論與建議㈢及附件七、方法㈢詳細價目表】:
修復方法:在系爭4樓房屋樓板施作防水層,阻絕雨水入滲至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所需花費6萬5,500元(參下列之詳細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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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