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47號
CLEV,112,壢簡,24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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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梁銘軒
被 告 黃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0時2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所發生之糾紛,被告經本院1 11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傷害罪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衡情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49,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 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當。另醫藥費1,000元部分,原告 未提供相關收據,礙難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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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