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風禾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奇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龢町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滑軌、運送小車及 取餐櫃門(下合稱系爭參考物)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又系 爭參考物之價值約為2萬元,此為兩造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8頁第32行、第208頁反面第1至6行),是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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