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778號
CLEV,112,壢簡,1778,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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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羅濟雄
羅弘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然未記載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 ,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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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