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681號
CLEV,112,壢簡,1681,202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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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林澤汶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劉曾淑娟

劉家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珠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林澤汶起訴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訴之聲明第1項 主張被告劉曾淑娟劉家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清空; 第2項則主張被告不得進出,亦不得有妨害原告使用、占有 系爭建物之行為。惟原告於起訴狀雖提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主張系爭建物為上開 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建物是否具獨立性,此部分兩造雖有 爭執,然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未載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市場交易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 單獨13樓建物部分之交易價額為何,本院無由認定,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系 爭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該項裁定於112年10月5日 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 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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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