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與徐永達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本件遺產交易 價額之資料,以查徐永達因分割上開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全體被繼承人之姓名、相關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徐永達因分割系爭遺產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遺產交易 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等),並依徐永達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即以 系爭遺產之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全體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本院已調閱相 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