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 告 史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三陽牌DRG 158、引擎 號碼DB134798)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往伊之業務窗口即訴 外人榮大車業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分期付 款申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三陽牌DRG 158、引擎號碼 DB134798,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被告自112年2月7日起,每 月7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3元,共分36期期繳款( 最後一期繳納3,270元),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如滯納分期 款項逾2期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款項視為到 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按年利率20%計收利息,如未一次付 清欠款者即同意伊逕行取回系爭機車之占有(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領車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已逾2期以上未繳 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行車執 照、被告身分證影本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
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機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7月7日補充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10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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