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497號
CLEV,112,壢簡,1497,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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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黃浩瑋


被 告 黃乙仁
朱靜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應再開言詞辯論。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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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