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黃浩瑋
被 告 黃乙仁
朱靜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應再開言詞辯論。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