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497號
CLEV,112,壢簡,1497,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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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黃浩瑋


被 告 黃乙仁
朱靜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6,64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6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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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