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楊大緯
被 告 余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 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其桃園市○○區○ ○街000號居處,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 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鍊栓狗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址居處大門打開進行清掃 ,放任其於上址居處內飼養之犬隻1隻(下稱肇事犬隻)處於 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肇事犬隻可以肆意走動,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五 福街由健行路往大昌路方向行駛,行經被告上開居處前,肇 事犬隻突自屋內衝出至道路,奔跑至系爭機車前,與系爭機 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 側足部第五蹠骨足掌關節閉鎖性脫臼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 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7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拘役2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472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02,000元、交通費用10,120元、系爭機車修 繕費4,3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5, 000元,合計為346,89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
46,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就原告於住院期間自行升 級單人病房所生之差額、自費項目部分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住院第2天時即可下 床,難認其3個月無法工作;交通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繕費部 分,被告不爭執;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 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影本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收據、維修估價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及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疏未注意肇事犬隻動態,且未確認防 護措施完善,致肇事犬隻自被告居處衝出,肆意於道路上奔 跑所肇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含膳食、營養品等部分)155,472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119,172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9,172元,業據其 提出三軍總醫院、重慶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3頁、第15至18頁、第20頁),核係其因 本件事故確有受治療而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 告之請求,當足為採。
②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中關於自費項目部分非屬必 要云云,查本院審酌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 療水準,倘確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需,原 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範
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⑵原告升級單人病房所生之差額24,000元部分:查醫院病房 有多人房、雙人房、單人房之區別,原告雖主張因當時Co vid-19疫情嚴重,所以才申請單人病房云云。惟查,審酌 原告為避免與他人接觸,升等至雙人病房應已足,而原告 將病房升等至單人房係原告出於自身之選擇,顯非必要之 支出,且當時疫情指揮中心亦未要求病患及傷者皆須住單 人病房,復無證據可證原告因系爭傷害或當時Covid-19疫 情,而有自費入住單人病房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既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請求之單人病房費差額,自屬無據 。
⑶膳食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 用3,000元,並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 惟查,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車禍住 院、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既屬每 日飲食,自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損害,是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⑷醫療用品費用1,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右 腳骨折造成疤痕,有使用除疤凝膠治療之必要,需支出1, 7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全球藥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本院審酌原告右腳骨折經癒合後確留有明顯疤 痕,原告使用除疤凝膠治療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實有其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⑸營養品費用6,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亞培 安素等營養品,因而支出6,300元等情,並提出東森購物 及全球龍正藥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 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 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⑹未來回診費用1,300元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 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 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 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 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 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 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
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 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 續回診,預估將來需支出回診費用,而增加生活上支出 ,預先請求1,300元云云。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有記 載「宜門診追蹤複查」(見本院卷第24頁),然其所須回 診之次數及所生之醫療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 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 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應支 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 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 可採,是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0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職證 明書、原告投保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經查 ,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 「建議休養1個月」,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於黑手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審酌該工作性質 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且係在腳部,確實會造成原告 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4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上開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111年之投保月薪為25,2 50元,112年則為26,40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即為102,1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26, 400元×1月)=102,150元】。而原告僅請求102,000元,應 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住院第2天即可下床,是難認其3個月 無法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是否可以下床與其是否無法工 作分屬二事,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係因其於休養期間 無法上班所致,本不以其可否下床為前提,應考量其傷勢 及工作之內容,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交通費用10,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10,120元,並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7紙、停車場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 許。
4.系爭機車修繕費4,3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300元 ,有億龍輪業行開立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堪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75,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 從准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87,292元(計算式:119,172+1,700+10 2,000+10,120+4,300+50,000=287,292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7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2頁),是被告應自112年7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 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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