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489號
CLEV,112,壢簡,148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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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蕭莉麗以諾寵物店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歐陽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18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9月6日向原告購買寵物貓1隻(下稱系爭貓隻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就系爭貓隻完成節 育手術,如未完成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0萬元,兩造並簽訂 節育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迄至112年4月26 日仍未就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112年4月29日通知要將系爭貓咪節育,因當時被告仍 在泰國,故原告同意被告於112年5月5日處理回覆。然系爭 貓隻嗣已於112年5月2日遺失,故已無從進行節育。且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111年9月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貓隻,兩造並簽訂系 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中簡卷第15 、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期限 為何時?(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三)原告請求違 約金是否過高?
(一)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期限為何時?




  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該節育標的寵物須於112年 4月26日前完成節育。」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中簡卷 第15頁)。然查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4月29日向 被告稱:「你貓咪結紮日都過了」、「我們有簽結紮契約 喔」;被告稱:「好」、「我不會付你錢的,你不用擔心 」、「結紮就好了,不用緊張」;原告稱:「好喔,那麻 煩這幾天完成」,嗣原告再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稱:「 麻煩你這週內完成結紮的部分喔!有完成再傳相關證明給 我,謝謝。」(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⒉依上開對話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須於112年4月26日 前完成節育,然原告已於嗣後同意被告延後履約期限,至 112年5月2日當週,即112年5月7日前完成節育。(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無販售 該特定寵物之繁殖權,乙方(即被告)須依甲方約定日期 將該寵物施以節育手術。該節育標的寵物,乙方須出示以 下資料交於甲方為憑:⑴節育當日所開立之結紮證明書, 內容須登載寵物晶片號碼與獸醫院章。⑵該節育標的寵物 麻醉後的術前照,可請院方協助拍攝。⑶該節育標的寵物 結紮後的術後照,係指切除之器官組織與傷口。」(見中 簡卷第15頁)
  ⒉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前完成系爭貓之之節育手術,已如 前述,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系 爭契約約定之結紮證明書,及系爭貓隻結紮手術前、後之 照片予原告,是被告自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貓隻係於112年5月2日失蹤,並提出寵物登 記管理資訊網截圖在卷可參。查上開截圖中記載之晶片號 碼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中簡卷第15頁 ),是堪認上開截圖中所載之貓即為系爭貓隻。而依上開 截圖所示,系爭貓隻之寵物狀態為遺失(見本院卷第14頁 ),是可認系爭貓隻現今確實處於遺失之狀態。然上開截 圖中,並未記載遺失狀態係於何時發生,是無從認定系爭 貓隻確實於112年5月7日以前遺失。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2 年5月3日報遺失,有通知原告系爭貓隻遺失等語,然就此 部分則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三)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履行協議結紮,須 賠償甲方繁殖權利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見中簡卷第15 頁)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 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貓隻結紮,已如前述,是依上 開系爭契約隻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20萬元。而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以觀,該20萬元係就被告違反契約時,應賠付 原告之金額,是應屬違約金無疑。而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其空言抗辯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給付違約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見中簡卷第2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6月8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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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