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448號
CLEV,112,壢簡,1448,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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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盈潔
被 告 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Roger Davis」 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Roger Davis,提供其使用系爭帳戶。(二)嗣Roger Davis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於110年7月 底某日,向前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認識之原告佯稱須請原告 協助代收包裹,並佯稱包裹入境需要費用,而向原告借款 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0日下午1時14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47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R oger Davis指示以金融卡及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原告匯 入之款項,並前往設置在臺北市某處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 ,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提領款項兌換為比特幣並轉存至Roge r Davis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其就本事件亦為被害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Roger Davis。嗣Roger Davis取得系爭帳戶之帳 號資料後,以網路社群軟體向原告表示須請原告協助代收包 裹,並稱包裹入境需要費用,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匯款 476,0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0188號及111年度偵續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並違反洗錢防制法 而犯一般洗錢罪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查被告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案件中提出其與 Roger Davis之LINE對話紀錄,Roger Davis對被告稱:「 我只是想幫忙,因為我相信你是個好人」、「你不會破壞 我對你的信任吧?」、「我只是想幫助你,親愛的」、「 你有銀行帳戶嗎?」「這裡有很多客戶,所以我們需要非 常快地匯出比特幣,這樣我們才能走得更高,我們在公司 的工資也會更高」、「我已將您的帳戶提供給我的投資者 ,一旦他們匯款,我將向您發送付款收據,你將去提款並 購買比特幣」、「我的公司在世界各地註冊,我們將雇用 你,然后你每天都會和我一起工作」(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見被告係受Roger Davis以提供合法比特幣投資交易 之工作,並以感情博取被告信任,而誘騙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並將原告所匯款項領出後兌換比特幣後交付予Roger Da vis,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洗錢之故意及詐欺之故意或 過失。
(三)況且原告就本事件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1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 回後,仍認犯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09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 為駁回之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30、31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 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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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