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鍾姜蓮只
被 告 賴煜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9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石亮(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於附表二所示期間 及地點組成詐騙節費器機房,由「山水鍋」、「山水有相逢 」指揮石亮及甲○○負責操作、維護LUOMANBAO(絡漫寶)節 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方式係以網路線連結LUOMANBAO節費 器與路由器,並在路由器中插入網路卡,使之具備網路連線 功能,由不詳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時 ,得以與機房內之節費器網路連線,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之 節費器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之民眾,而顯示臺灣地區門號及 良好通話品質,藉以取信被害人,石亮及被告以上述方式架
設、操作及維護節費器、不定期更換節費器內之SIM卡等, 而維持該轉接機房之運作;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則於110年6月 23日以0000000000門號與原告聯絡,佯裝其侄子,並加入通 訊軟體LINE好友。嗣後以LINE聯繫原告並以急需用錢為由, 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0 時23分匯款18萬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致原 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原告與石亮以24,000元達成和解後, 原告仍受有15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96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 爭刑事判決及原告與石亮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20頁、第30頁),原告上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 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足認為真實。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6,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5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 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