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林錦華
被 告 賴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8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2、3行)。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石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山水 鍋」、「山水有相逢」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6月間起,於桃園市中壢區 組成詐騙機房,由暱稱為「山水鍋」、「山水有相逢」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被告及訴外人石亮負責操作、維護詐騙 機房內LUOMANBAO(絡漫寶)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使 詐騙機房內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撥打詐騙電話予臺灣地 區之民眾時,發話者得顯示為臺灣地區之門號,並得因此 取得穩定之基地台訊號及獲有良好通話品質,以藉此取信 被害人及維持詐騙機房運作。
(二)嗣詐騙機房內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先以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為其姪女, 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有緊急資金需求而須向原告 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47 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8萬元至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經 扣除原告與訴外人石亮就本事件成立和解之金額5萬元後 ,原告仍有1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不同意賠償,亦沒有要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起,與訴外人石亮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山水鍋」、「山水有相逢」之詐欺集團成 員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桃園市中壢區組成詐騙機房 ,由被告及訴外人石亮負責操作、維護詐騙機房內LUOMANBA O(絡漫寶)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嗣詐騙機房內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原告 聯繫,向原告佯稱為其姪女,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有緊急資金需求而須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依 指示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47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負責操作、維護詐騙機房內LUOMANBAO(絡漫 寶)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使詐騙機房內之詐欺集團成 員得因此取得穩定之基地台訊號及獲有良好通話品質以取 信原告,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8萬元至指定金融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 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20頁)。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即 18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而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石亮就本事件以5萬元 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此部分 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3萬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為13萬元,未逾上開範圍 ,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審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7月21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