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阮朝榮
法定代理人 林沂
被 告 呂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阮朝榮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2 年9月22日由原告同居人即法定代理人林沂收受,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