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蔡明順
被 告 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淑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立公司)前邀同被 告呂淑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110年9月16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萬元,並約定借 款期限分別至114年6月8日止及1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 分別於110年3月27日、111年6月30日以前,按年息1%固定計 息,分別自110年3月28日、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利率1.005浮動 計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 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 系爭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 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而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349,606元 257,665元 利息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違約金 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1,941元 利息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違約金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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