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92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耀銅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劉造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一千元。」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 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所為駁回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