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温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8,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6月3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溪路 一段與青昇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彭玉堃所有、顏浩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 18,650元(其中工資為7,925元、塗裝10,725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又事故當時系爭車 輛並無受損,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近兩年才估價修繕。且修復 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溪路往青昇路 方向行駛,肇事機車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隨後碰撞 系爭車輛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 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肇事責任等語,然肇事機 車既為後車,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行駛有何違 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右後保險桿刮損,有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堪認系爭車輛確實因 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然與 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650元(含工資7,925元、塗裝 10,72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10、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於事故發生後近2年才估價修繕等語,然查上開估價單修 復項目為後保險桿,與前述車損位置相符,是尚無從僅以 系爭車輛修繕時間距離事故太久,即認定原告請求不可採 。
⒋被告雖另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然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 復費用僅有工資及塗裝,零件部分雖原有保險桿總成65,4 61元,然後方備註為3,800,可知並未更換保險桿總成, 而僅以修繕替代,是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 更換,是依上開說明,自無須計算折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5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