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346號
CLEV,111,壢簡,1346,2023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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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業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古運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 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5-23號土地)之鐵皮建物所逾越至同段5-4地號土地(下 稱5-4號土地)之占用範圍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皮 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 之5-4號土地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三、而依5-23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所示,5-23號土地11 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1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 並參酌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鐵皮建物面積為 4平方公尺,據此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8,400元【 計算式:17,100×4=68,4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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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