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093號
CLEV,111,壢簡,1093,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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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宋宜貞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張貴盛
蔡金春
范惠宜


宋淑真

陳麗菊


林蘇美蓮

丁志豪



邱茹



曾文龍


鍾岳良



謝櫻慧



徐秀蘭(更名:徐若嘉)


王興業

羅惠君



鍾明芳


梁素綺

政雄



黃卉羚


許晉銓

吳曼



甄珍



康麗



邵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 6樓所屬頂樓平台之頂樓防水層及排水管所造成之滲漏水, 依照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 定報告書第9頁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6358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3793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經核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151元(計算 式:58萬6358元+3萬3793元=62萬151元),則本件變更後, 其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兩造亦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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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