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宋宜貞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張貴盛
蔡金春
范惠宜
宋淑真
陳麗菊
林蘇美蓮
丁志豪
邱茹茵
曾文龍
鍾岳良
謝櫻慧
徐秀蘭(更名:徐若嘉)
王興業
羅惠君
鍾明芳
梁素綺
曾政雄
黃卉羚
許晉銓
吳曼珀
歐甄珍
康麗瑛
邵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 6樓所屬頂樓平台之頂樓防水層及排水管所造成之滲漏水, 依照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 定報告書第9頁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6358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3793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經核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151元(計算 式:58萬6358元+3萬3793元=62萬151元),則本件變更後, 其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兩造亦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