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周賢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0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346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賢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賢德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1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縱容其公司所飼養之犬隻 奔竄至廠區外之馬路驚嚇路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末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三、驅使或縱容動物 嚇人者。」
三、次按該上開規定所謂驅使,係指以口令、手勢、哨音、旗號 等任何方法指示動物行動,而所稱縱容,則指行為人知悉其 所有或管領之動物具有一定危險性,該動物在未受適當約束 的情況下,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因該動物發乎本能或野性之行 為而受驚嚇,卻聽任該等情形之發生,容任動物恣意行動而 言。詳言之,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 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需於動 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四、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犬隻平常都有牽繩,因牽繩 遭掙脫,又因員工下班打開大門才導致犬隻衝出等語。而檢 舉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犬隻衝出來之後,公司員工有出來制 止等語。此外比對行為時間為18時16分,確為一般公司行號 之下班時間,可與被移送人所述互相核實。是可知本件犬隻 係因掙脫牽繩,後因員工下班開門,致使犬隻向外衝出,後 續被移送人之員工亦有出面制止,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故意
驅使或縱容犬隻嚇人之情形。自難遽為被移送人等不利之認 定。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0條第3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