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葉鎮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0月3日龍警分刑社字第1120027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鎮睿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鎮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0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前。(三)行為:因被移送人與黃日辛之子有金錢糾紛問題,因而心 生不滿,於上開時、地,撒冥紙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黃日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相片4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黃日辛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是以,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撒冥紙之過程對該處住戶產生滋擾,已侵害 住戶之居住安寧,雖尚無造成他人實質損害之情狀,其非行 之行為仍應予以非難,又綜觀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