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2年度,179號
SJEV,112,重聲,17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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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陳贊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91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 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 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40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 算式:1,440元×33%=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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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