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翊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軒
相 對 人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前開法律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9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且兩造間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亦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 ,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準此, 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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