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880號
SJEV,112,重簡,880,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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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李依姍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莊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且亦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關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均仍基於容 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然 被告詎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之地點,將其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以「杜斌」之名稱 透過網路交友方式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交易平台「META TRADER4」有提供石油、黃金交易之投資,可代原告操作云 云,致原告限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8月1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5萬元2筆)、同年8月2日匯款100,000元 (5萬元2筆)至系爭台新帳戶,該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嗣 原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18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函覆 書面、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原告 所主張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實,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86號認此部 分與前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同種想像競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可徵被告確實有為幫助 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 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00,000元匯入系爭 台新帳戶,致受有上開200,000元之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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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