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813號
SJEV,112,重簡,813,2023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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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1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楊明翰
訴訟代理人 楊雪玲
被 告 楊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錦福楊明翰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
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明翰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6日以贈與為
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錦福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以楊錦福楊明翰楊明恩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楊明恩之訴(本院卷第123頁),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讓被告楊錦福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債權,上開債權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88784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楊錦福為逃避債
務與日後之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12月6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明
翰,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撤銷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錦福
我是有借很多,這可能之前遺漏掉的。
㈡被告楊明翰
  系爭不動產為父親即被告楊錦福與二位姑姑繼承祖母而來, 基於財富傳承,且父親即被告楊錦福未告知其有積欠債務, 始由長輩協商,由其受贈部分之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楊明翰之訴訟代理人楊雪玲
  這個房子65年是伊出資買給父母住,都是用父母名字登記, 100年伊母親過世,二女一男共住,我們現在都超過65歲了 ,伊還是身障人士,將媽媽遺產贈與給下一代,不知悉被告 楊錦福他有債務,他也沒講過,也沒有拋棄繼承。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⒋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錦福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 、被告楊錦福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及被告楊錦福於105年11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楊明翰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5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本院 卷第89至105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楊錦 福既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下,仍於105年12月6日處分其責任 財產,確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至被告楊明翰辯以不知道被 告楊錦福有本件欠款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債權人依前開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為限,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翰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而主文第2項則係命為 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 為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均不宜為假執行,故均不併為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撤銷標的 編號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7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編號2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總面積:69.00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64.00平方公尺 陽台:5.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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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