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劉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 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影本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