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蔡佳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樹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㈠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如非車主,
應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
㈡提出蓋有維修廠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
「工資」費用分別列計。
㈢如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併請提
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