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戴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 銀)依序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後,未如期清償消費借款, 因大眾銀行、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 手即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時,已簽訂申請書,其約定事 項中之其他約定事項參已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 時,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 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往 來分支機構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母分行);另 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臺東企銀借款時,已簽訂授信約定 書,其約定條款第18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 意以貴行總行總行或各分行(真意指台北分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而臺東企銀之總行、台
北分行依序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2樓及地下一樓,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則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