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872號
SJEV,112,重簡,187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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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林敬宗
被 告 賴儀儒

陳清建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潘建昌


何品佳
梁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賴儀 儒、陳清建潘建昌蔡宜萍王欣華林宏聯何品佳梁庭瑋等8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調解程序,原告與 蔡宜萍王欣華林宏聯調解成立,渠等案件繫屬即告消滅 ,繼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賴儀儒陳清建潘建昌何品佳梁庭瑋等5人(以下 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賴儀儒梁庭瑋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戴維祥(綽號「帽董」、「小帽」) 基於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間起出資發起、



主持、統理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妻即被告賴儀儒(綽號 「海棠」、「小姐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擔任管理資金與人事、負責核銷機房承租、人 事薪資及雜項等支出費用、核對成員出缺勤紀錄等職務。又 訴外人戴維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取得「恆昇 國際理財」(ggk.hnshen.com)、「GF智能投資平台」(kpcb 99.com)等詐欺平台網址,交由基於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幹部,即被告陳清建(綽號「小杰」 )、被告潘建昌(綽號「阿昌」)、訴外人陳秉立(綽號「 富貴」)、訴外人鄭志騰(綽號「騰騰」)、訴外人黃奕彰 (綽號「骨頭」)等人,亦即,由訴外人陳秉立負責內務, 指導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各分組間詐欺績效評核制度 等管理工作;被告陳清建黃奕彰鄭志騰則分別擔任組長 與機房管理者,指導所屬分組(機房)成員詐欺技巧及負責 該分組(機房)詐欺績效、組(成)員出勤情形;被告潘建 昌負責外務(總務),出名承租詐欺機房地點、紀錄詐欺機 房支出、轉呈組長匯報組員出勤紀錄,再向戴維祥及被告賴 儀儒匯報,檢附支出單據向渠等核銷,領取各組組員薪水再 轉交各組組長發放;另被告潘建昌及訴外人鄭志騰基於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網路上招募成員,於108年12 月起,陸續招募被告何品佳(綽號「茶」)、被告梁庭瑋、 訴外人蔡宜萍(綽號「萍」)、訴外人王欣華、訴外人林宏 聯(綽號「阿宏」、「宏」)、訴外人洪啟翔(綽號「NAP 」)、訴外人林士堯、訴外人陳羿綸(綽號「綸」)、訴外 人李俊逸(綽號「哈比」)、訴外人邱逸承及訴外人王勝德 等11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上開11人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以電腦、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利用幹部所提供檢附美女圖片之通訊軟體Instag ram(下稱IG)帳號在社群平台上互相關注、宣傳(俗稱互 暄)衝高人氣,張貼可輕鬆賺錢之文章吸引被害人注意、與 被害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提供上開詐 欺平台網址、佯裝投資老師與投資客等。又被告及前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告於109年初,原告藉由網路 看到廣告訊息而加上面通訊軟體LINE,獲得GF智能投資平台 之shoa網址,並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後,該群組內自 稱投資老師、暱稱「Mr.嚴Director」之成年人向原告佯稱 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9年2



月20日0時3分許將4萬元;同年2月20日或21日某時將9萬元 、1萬元、5萬元及1萬元;同年2月21日後過幾天將10萬元, 共計30萬元,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30萬元。嗣於112年9月22日本院調解程序,原告與共同 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蔡宜萍王欣華各以2萬4,000元達成調 解,及與林宏聯以2萬7,000元達成調解,其中蔡宜萍、王欣 華並已給付完畢,原告尚受有財產上損害25萬2,000元(計 算式:300,000元-24,000元-24,000元=252,000元)。為此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共同詐欺行為 ,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乙 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刑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12、23 190、35328、36524號提起公訴,及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163 、3197號追加起訴,嗣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109年度原訴 字第77號、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被告依序如主文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8項及第11項在案,其中被告所為如 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賴儀儒犯 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即「賴儀儒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被告陳清建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即「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潘建昌犯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 刑即「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被告何品佳如該刑事判決 附表五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即「何品佳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梁庭瑋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 罪、刑即「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陳清建潘建昌何品佳不爭執,均當庭表示願意 清償,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又被告賴儀儒梁庭瑋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均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儀儒負責管理集 團資金與人事、被告陳清建潘建昌擔任組長與機房管理者 ,被告何品佳梁庭瑋為第一線負責散布詐騙廣告訊息、聯 繫被害人、佯裝投資客及投資老師等詐欺行為之人,被告前 揭所為直接或間接詐欺原告,乃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應屬 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則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上揭共同詐 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匯款共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造成其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並有匯款證 明存卷可按,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 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有被告、 訴外人蔡宜萍王欣華林宏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 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則依 上揭規定,訴外人蔡宜萍王欣華既已與原告於上開調解程 序時即112年9月22日各以2萬4,000元調解成立,拋棄對訴外 人蔡宜萍王欣華之其餘請求,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 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亦為原告當 庭所是認在卷(見本院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上開調解數額低於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分擔額3萬7 ,500元(計算式:即300,000元÷8=37,500元),原告之上開



免除,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原告仍有剩餘25萬2,000 元之損害未獲填補,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5萬2,000元等情。 至訴外人林宏聯固與原告達成調解,製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 乙份,然觀諸調解筆錄內容,訴外人林宏聯給付調解金額之 期限均尚未屆至,且原告亦當庭表示尚未收到訴外人林宏聯 給付之調解款項,堪認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尚受有25萬 2,000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萬2,000元, 應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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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