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863號
SJEV,112,重簡,1863,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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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林口空間樂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賢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石嵩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地下室一樓(游泳池下方)機房內物品騰空後返還予全
體空間樂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
,顯係請求被告遷離機房,核其性質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
係有所請求,乃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所為之請求權,係在
維持系爭社區之正常管理、避免社區運作困難,顯以達成、
回復系爭社區應有秩序為其主要目的,是原告此部分就訴訟
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應屬不能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3元。而該項請求
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
主從關係,自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核係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萬6,083元(計算式:16
5萬元+36,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7,73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四、另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有變更,請隨
時具狀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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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