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840號
SJEV,112,重簡,1840,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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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 1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 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1535元,應徵收裁判費15 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105 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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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