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洪國華
被 告 陳根榮
沈楷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根榮為訴外人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慧鴻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沈楷程(通訊軟體 暱稱「赫赫」、「皮卡超」)均係訴外人簡謙宏(通訊軟體 暱稱「Jason」、「富貴人」)之友人。緣訴外人簡謙宏於1 10年11月、12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 下稱「娜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 暱稱「娜娜」、「武大郎」、「瘋狂假面2.0」、「老鼠愛 大米」、「阿祖」、「奈兒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並依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尋求公司行號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第三層帳戶,以利掩飾其提領鉅額款 項,遂於000年0月間,分別邀同被告陳根榮、被告沈楷程及
訴外人吳四海等人加入,被告陳根榮、被告沈楷程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與訴外人簡謙宏、訴外人吳四海及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根榮於111年6月 28日,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提供慧鴻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作 為第三層帳戶,及將該等帳戶之開戶大小章、存簿、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訴外人簡謙宏使 用;又訴外人簡謙宏、被告沈楷程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訴外人簡謙宏、被告沈楷程 等2人提領慧鴻公司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款項,可獲提領款 項之千分之七為報酬,2人再平分該報酬,即每人獲取千分 之3.5報酬;而被告陳根榮除提供前開3個帳戶外,亦曾依訴 外人簡謙宏及被告沈楷程之指示,自行提領上開3個帳戶款 項,或在他人提領款項時,配合銀行照會,使銀行無法發覺 其中有異常情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欣」介紹投資網站,並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8日13時 34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111年7月19日 11時49分許、同日11時50分許及同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 元、4萬3,000元、3萬9,000元、5萬元、4萬9,000元、3萬元 ,共計26萬1,000元款項匯至訴外人蔡承翰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訴外人劉定 宏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慧 鴻公司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系爭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 ,復經訴外人簡謙宏分別於111年7月18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同日19時22分 許至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ELEVEN光明門市,以及 訴外人吳四海於111年7月19日10時16分許及同日15時24分許 均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提 款後,依「娜娜」之指示,由訴外人簡謙宏、被告沈楷程上 交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又原告雖受詐匯款26萬1,000元,惟僅 向被告求償25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訴外人簡謙宏、訴外人吳四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揭共同詐欺行為, 致其受有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乙份存卷為證,且 被告2人所為涉犯違反刑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第37002號提 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判處 「陳根榮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至49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沈楷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9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在 案,其中被告2人分別為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 之事實,犯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判處如該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即「陳根榮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沈楷程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此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乙 份附卷可稽,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 告陳根榮將慧鴻公司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系爭中信帳戶等 帳戶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使用第三層之帳戶,並將 渠等開戶大小章、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訴外人簡謙宏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8日、 同年7月19日共計匯款26萬1,000元款項至訴外人蔡承翰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後,輾轉匯入由被告陳根榮提供之系爭玉山帳戶、系 爭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內,再分別由訴外人簡謙宏及訴 外人吳四海提款,而同為該不詳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沈楷程 則獲取提領款項千分之3.5為報酬。是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 ,乃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則被告2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26萬1,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已如前述,並有存摺影本、調查筆錄、匯款紀錄及
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25萬元,自屬 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