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669號
SJEV,112,重簡,1669,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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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吳翠惠

訴訟代理人 游智偉
簡正民律師
被 告 何子淇

陳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而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何子淇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5時 4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新北 市三重區台北橋慢車道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被告何子淇因騎 車時遭其右前方之腳踏車擦撞而向左偏行,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造成該機車左邊把手撞擊前方系爭機車之右邊把 手後側,系爭機車因而向右側傾倒,致原告人車倒地,適被 告陳為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側同向 行駛而至,亦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之過失,致與摔 倒在地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臉部 挫傷、上唇內側擦傷、左手擦傷、右足擦傷、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擦挫傷併血腫、右肘擦傷、右 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部分破裂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之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6萬7,571元、②修車費550元、③看護費用2萬1,500元、④ 交通費2萬50元;⑤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60萬元;⑥又原告因被告陳為元於偵查、調解時消 極不配合等行為,致其身心亦受有相當之苦痛,故另向被告



陳為元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何子淇 應賠償合計80萬9,671元(計算式:①+②+③+④+⑤=809,671元) ;被告陳為元應賠償合計100萬9,671元(計算式:①+②+③+④+ ⑤+⑥=1,009,671元)。為此,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何子淇應給付原告80萬9 ,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為元應給付原告100萬9,6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第ㄧ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三、被告何子淇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無過失責任。不 爭執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修車費用及看護費用等部分,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過高等語置辯。
四、被告陳為元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7號、第4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 033號為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嗣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 74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就本件事故之鑑定結果「因相對駕駛行為以及碰撞位 置不明,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足見原告本件所受損失與 被告駕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過失肇事責任。另初 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察機關之推測意見,不足以作為求償依 據,應以本件車禍肇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過失責任歸屬。至 對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修車費用及看護費用等部分不爭 執,然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過高,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部分,顯不符損害賠償要件,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 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受傷及該機車受損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事故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刑事答辯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政府網頁參考資料、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圓覺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健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健崴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陳森豊



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圓覺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 、適康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建科診所自費項目收 據明細、適康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適康復建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收據、發票及購買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所為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調偵字第227號、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033號為駁 回處分在案,原告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繼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 字第227號、第43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033號處分書及本 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各乙件附卷可稽,復 被告2人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等事實,固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2人一致否認有何過失肇事責任,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 筆錄、刑事答辯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上開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發 票、購買證明等資料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即依被 告何子淇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肇事時你車行車速率多少?)答:我行駛於右



邊車道,當時我我右方有一台腳踏車,我先不慎跟腳踏車發 生碰撞,但是我跟腳踏車都沒有倒地,我因發生碰撞有按煞 車和稍微不穩,之後我後方就有一位婦人騎車撞到我後方。 我就人車倒地受傷。之後後方車禍怎麼發生我不清楚。…。 自稱時速大約30-40公里/小時。」等語;被告陳為元於警詢 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你 是否知道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肇事時你車行車速率多少?) 答:我行駛於右側車道。當時我看到我前方兩台機車(MPZ- 1303(即被告何子淇)再右,MBZ-9512(即原告吳翠惠)在 左)與我距離約10m左右。我看到他們發生碰撞時。我有馬 上按煞車。我試著要閃開。但車道狹窄沒地方可閃。我就撞 到其中一台機車。我就倒地受傷。撞到那一台機車我不清楚 。車頭。自稱時速大約40左右公里/小時。」等語;原告於 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直行在右側車道。突然就發生交通事故了。怎麼 發生的我不清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存卷可按。又被告何子淇於偵查中 亦稱:當天我是第一台車,我騎機車,我看到有腳踏車在上 坡有點偏離車道,我就緊急煞車,接著我就遭後面的人追撞 了,我沒看到被告吳(即被告吳為元)跌倒,有看到他遭送 醫,車速約30幾等語;原告則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最前面的 車,我是騎機車,當時我在上坡直行中,我突然間就遭撞倒 ,我不知道是何人撞我的,接著我就被送醫了。車速約30幾 ,當時是爬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 951號偵查卷宗第33頁、第34頁),佐以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堪認被告何子 淇於上開時、地騎車時,看見右前方腳踏車向左偏行而緊急 煞車,嗣與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 何子淇均人車倒地,適被告陳為元騎乘機車自同向後側駛至 ,再與前方倒地之系爭機車碰撞自明。惟本件事故發生過程 並無現場監視器影像拍攝完整事發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稽,且兩造亦未提出相關行 車紀錄器畫面足供本院調查,故本件無法判斷肇事原因,尚 難逕認兩造究何人涉有過失行為及肇事責任,是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因相對駕駛行為 以及碰撞位置不明,故本案無法據以研判。」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044 60號函附卷可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何子淇騎乘之機車先與 右方腳踏車碰撞向左偏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該 機車左邊把手碰撞其前方行駛原告之系爭機車右邊把手,系



爭機車因而向右側傾倒,造成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惟查,被 告何子淇迭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騎乘機車於系爭機車前方 ,為閃避右方腳踏車而煞車,遂遭後方系爭機車追撞等語明 確,有如前述,復觀諸卷附之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何子 淇駕駛之機車後方車牌處有明顯碰撞凹損痕跡,足徵該機車 係遭後車追撞致生該損害,且依一般物理法則,系爭機車倘 係受到自右側方向而來之作用力,理當向左傾倒,而非向右 側倒地,此與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相悖,況原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前後不一,亦未舉證以實其詞,要難徒憑原告向右側 倒地之結果遽謂系爭機車為前車,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 據,尚難憑採。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為元因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車之距離,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然參之被告陳為元於 警詢時之陳述:其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前方原告、 被告何子淇機車發生碰撞,立即煞車,其試著閃開,然車道 狹窄無處可閃而與原告發生碰撞等語,足見被告陳為元騎乘 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前,原告系爭機車已與被告何子 淇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復參以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陳述略以:伊上坡直行中,突然遭撞倒,不知道何人由 何方位撞擊,即被送醫等語,可知原告縱與被告陳為元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仍難遽謂被告陳為元有過失肇事責任,且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何子淇發生碰撞而倒地時,力道非 輕,自無法排除原告所受傷勢均係因與被告何子淇發生碰撞 所致,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為元間有無因果關係,不無 疑義。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 記載被告陳為元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等內容,縱或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 為元之駕駛行為確具有因果關係。綜情以觀,縱本件兩造3 人間之行進路徑、動態及關係位置,尚能推論,惟對於事故 相對駕駛行為及碰撞位置不明,足徵本件無法釐清兩造間之 過失肇事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為元駕駛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 明,原告所為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洵屬無據 ,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惟無法舉證被告2人有何過失責任,亦無 法證明被告陳為元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自難認被告2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何子淇應給付原告8 0萬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為元應給付原告100萬9,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ㄧ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囑託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再行鑑定本件肇事責任 ,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本件「因相對駕駛行 為以及碰撞位置不明,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04460 號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故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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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