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王裕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下稱威霆企業社)於民 國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委託原告承攬貨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382,91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及於112年6 月12日向 鈞院聲請調解未果,另被告王裕應為被告威霆企 業社與原告所簽訂之海運貨物委託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660、577、546、547、622、199、 272條等規定及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付未付之運費(含報酬) 等語。並聲明:⑾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18元,及自起訴狀( 聲請調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影本、應收未收統計 列表暨發票影本、海運貨物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第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82,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餘請求權基礎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之發動,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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