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廖品澄
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被 告 賴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岳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某時 許,至原告出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私立全人 康復之家」前道路邊,擺放文字內容為「全人『廖』姓負責人 欺壓娘家無情無義趕盡殺絕厚顏無恥」、「全人『廖』姓負責 人還我女兒要求真相死因不明湮滅證據」之告示牌各1個, 並持擴音器辱罵原告「禽獸不如」等語,指摘該等不實資訊 ,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 與社會評價;嗣被告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10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機構內,徒手毆打原告 左臉、頸部等處,並向原告恫以「林杯要給你演自殺要給你 演甚麼要給你自焚你都不知道幹你娘哩」、「你這間還有辦 法做我在那裏給你自焚潑漆這樣給你潑了汽油給你點了」、 「林杯要你這間開不下去好嗎林杯在這裡給你演自殺給你演 自焚看你來汽油潑了兩個一起燒你多厲害林杯還未跟你玩花 樣我還沒搞你你知不知道」等語,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頸 部挫傷等傷害,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侮辱誹謗(侵害名譽)、傷 害(侵害身體)、恐嚇(侵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受有極大 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三 種權利受損各請求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我女兒自殺,女 婿即原告要對我交代,但都不理我,所以我才會拿牌子去安 養中心,且我原本居住在安養中心的五樓,我女兒過世後, 原告用租約到期理由把我趕走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7677號起訴書等為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 辯。然查:原告就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認被告構成相關刑事 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6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12年度簡字第874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復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上情,尚 與本件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無涉,非可作為解免責任之 事由,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身體、自由 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名譽、身體、 自由分別受不法侵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技術學院 畢業,為安養中心負責人,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116,628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3筆、臺南市後壁
區土地4筆、事業投資1筆、汽車2部,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0 ,212,48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11年度無所得,打零工, 月薪不固定,約1萬元左右,名下有田賦1筆(持分關係)、 汽車1部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及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共300萬元,洵屬過高,應核減為共19萬元(名 譽、身體、自由受損之金額,各為6萬元、3萬元、10萬元) ,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