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郭韋岳
訴訟代理人 王祖志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徐柏輝背書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乙紙,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屆期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 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 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2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2年3月27日 500萬元 112年4月13日 C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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