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葉沛儒
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898號裁定准予被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 因原告係訴外人合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慷公司)時任之 公司負責人,而訴外人沈忠聖以合慷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 故由原告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訴外人沈忠聖與被告間 借款債權之證明,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係存在訴外 人沈忠聖及被告之間,並非兩造間。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庭陳稱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沈忠聖向伊借款 新臺幣150萬元,除由訴外人合慷公司簽發並經訴外人沈忠 聖背書之同額支票外,亦由合慷公司簽發系爭同額本票作為 借款證明等語,以資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 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98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 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
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 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係其代表合慷公司簽發並 交付被告,然伊未向被告借款,而係訴外人沈忠聖向被告借 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 形式之真正等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訊之證人沈忠聖到庭證稱 :「(問:你與合慷公司有何關係?)答:我是合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原告是名義負責人。」、「(問:原告與被告 有無借貸關係?)答:沒有。借貸關係是存在於我與被告之 間。110年7月1日我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因我是實際負責人 ,所以由合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葉沛儒係名義負責人 ,所以代表合慷公司簽發。另也由合慷公司簽發一紙支票, 我為背書人,以為上開借款之證明。」、「(問:原告葉沛 儒有無向被告借款?)答:沒有。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借 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合慷公司及我之間。」等語(見本院 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以如附件所示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所載「合慷營造有限公司、葉沛儒」等內容, 可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合慷公司所簽發,用以證明沈忠聖 向被告借款乙情,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訴外人合慷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訴 外人合慷公司既為公司法人,其票據行為除有公司簽章外, 亦應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故原告始於系爭本票上合慷公 司旁簽名,足認原告固代表合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然其並 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甚明,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係訴外人沈忠聖向伊借款,並由原告代表合 慷公司簽發系爭同額本票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頁),益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乃存在被告與訴外人沈忠聖之間。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原因關係之存在,依法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舉證以 實其詞。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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